高速公路遗撒物引发交通事故,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,应负相应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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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:2009年,龚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碾压一铁制品造成车辆侧翻,乘车人丁某受伤,交警认定系意外事故。丁某诉请高速公路公司、龚某赔偿其损失26万余元。
法院认为:①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、封闭、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。在高速公路上,直接引发事故因素往往除了机动车(含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)驾驶人员外,还可能包括非机动车因素,如不应进入高速公路的人或物,以及其他车辆的抛洒、散落物体等。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不限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,亦可能包括未尽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经营者。②本案系侵权之诉,公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,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。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,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畅通安全,如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,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6条载明“道路、桥梁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、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,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,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。”依该规定,高速公路管理者如想减免己方责任,其前提是须证明已尽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,否则将因向身不作为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③本案中,龚某与公路公司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,公路公司收取车辆通行费用,即应保障龚某、丁某等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、畅通。现公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及时巡查义务,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目的,据此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。公路公司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,与事故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,其依法应对丁某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龚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,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,未及时发现障碍物,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,判决丁某损失26万余元分别由公路公司、龚某赔偿80%、20%。 实务要点: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,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情况下,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。 |